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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大练兵 | 省生态环境厅公布一批排污许可证类执法典型案例

河南环境 2023-04-27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强化排污许可“一证式”执法监管,加大排污许可证后执法力度,根据生态环境部统一部署,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了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了一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推进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整理了一批排污许可证类执法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此次公布的案例涉及无证排污、未提交执行报告、未按照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等问题。


案例一:濮阳市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

01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8日,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台前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虽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分类管理名录》要求,于2021年12月29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执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但其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一期生产项目于2021年12月10日-12月23日期间进行了生产活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经两套酸雾吸收塔处理后向大气中排放污染物,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月18日,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台前分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1月19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02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停产整治。鉴于该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9日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再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鉴于该公司持续违法时长较短,生产期间产生的废气经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了处理。经查阅该公司提供的申辩材料和自行监测报告,生产期间废气排放未超标,研究决定减轻处罚20%。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依法作出28.8万元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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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排污许可制度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企业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排污许可证所载明的排污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时间、排放路线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有效约束的管理制度,是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本案中,企业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最终受到惩罚,警示企业事业单位务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以案为鉴、以案促改,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案例二:开封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临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案

01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9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 2021年7月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要求自行检测的因子为 13 项,12项为半年检测一欢,1项为两季度一次,但该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计划,也未能提供 2021年下半年及 2022 年上半年自行监测报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02

查处情况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墪治........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罚款 74000元。

03

案件启示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排污可许证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本案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进行处罚,提醒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认真学习、理解、落实排污许可证的持证管理要求,规范排污行为,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既能有效地规范企业生产行为,也是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推动形成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新格局的重要实践。


案例三:三门峡市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不经处理直接排放案

01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8日,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渑池分局执法人员对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沥青在保温过程中,产生污染物沥青烟和苯并芘,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静电捕集+活性炭吸附未运行,电机也未开启。产生的烟气在进入污染防治设施静电捕集之前,有一根东西走向直径约70厘米、长约9.5米的管道,管道末端仅对底部进行焊接处理,上端有岩棉封堵,岩棉脱落后有长约70厘米、宽13厘米的缺口,缺口处有明显未经处理的烟气直接排放,并伴有刺鼻气味。

02

查处情况

  在查处过程中,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针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是否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是否符合逃避监管和其法律适用进行了集中讨论,最终认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仅对“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进行了规定”,第二十条不仅有“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还有“逃避监管”的特征,包含了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全部要素,最终讨论决定应当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03

案件启示

 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会导致办案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款适用出现分歧。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通过集中讨论,对法律条款规定情形逐项进行分析,将违法行为的全部特征解剖梳理,最终研究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款。特别涉及企业是否“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恶意违法问题时,执法人员更要充分理解法律精神,充分调查取证,才能保证法律适用准确,保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驻马店市汝南县某公司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案



01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1日,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与监控中心联合对汝南县企业在线监控进行排查,发现某公司在线数据异常,于是第一时间联合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企业进行手工比对检测,结果显示企业废气排放口部分因子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执法人员同时发现,企业废气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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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2022年7月28日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立案查处,拟处罚金额458500元。

03

案件启示

 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执法中发挥了“哨兵”和侦查员的作用。执法人员通过平台或手机APP调阅企业排放情况及排污口视频图像,就能初步掌握企业违法线索,现场检查中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情况、环保治污设施运行情况、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等进行认真核查与认定,辅助以第三方监测,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精准打击,突显生态环境精准执法威力。


案例五:安阳林州市某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未及时验收逃避监管案


01

案情简介

 省生态环境监控中心通报,安阳林州市某公司2022年4月26日、27日、28日连续三天自动监测数据折算超标,安阳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即对企业开展现场检查。经查,企业于4月14日-4月15日更换自动监测设备,4月19日启炉,设备运行期间,企业部分时段氧含量低于19%,且折算超标,但企业未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重新调试和验收,致使自动监测数据无效。企业自动监测设施更换后既未及时验收,也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02

查处情况

  该企业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安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该企业处以罚款9.2万元。

03

案件启示

  单纯依靠传统的现场监管的手段已经无法满足新时代生态环境执法的需求,“非现场执法”已经成为执法监管的重头戏。少数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既不及时验收,也不在正常生产期间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企业已无法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数据超标后以此为借口逃避监管。执法人员要用好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断总结其数据逻辑和疑似违法特征,精准锁定违法对象。

案例六:焦作市某公司未按规定填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案



01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5日,焦作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科技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一车间内建设了一条淀粉醚生产线且有产品产出,且不在该公司环评范围之内。经深入调查,该淀粉醚生产线属于某胶粘剂公司租用该公司车间进行建设。淀粉醚生产线所用原料为玉米淀粉、重钙粉和水,生产工艺为:玉米淀粉和重钙粉按比例添加后,加水搅拌混合,然后分装即可。经第三方公司和专家论证,确认淀粉醚生产线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和废水,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淀粉醚生产线属于专用化学品制造,且为单纯物理混合、分装,生产中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和废水,为豁免类别,不用办理环评及审批手续。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淀粉醚生产线属于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类别,但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平台”查询不到胶粘剂公司的排污登记信息,胶粘剂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02

查处情况

  该公司未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实施排污登记信息,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2年3月2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该公司进行了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该公司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平台”上填报登记信息。15日内,该公司缴纳了罚款并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平台”上填报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履行到位。

03

案件启示

 以排污许可为中心实施环境监管和执法,是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执法机构要提醒、监督企业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登记排污信息,并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曝光排污许可违法典型案件。本案中违法企业涉及未批先建、未登记排污信息两种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邀请专家论证,准确界定企业违法行为,对于未批先建依法不予立案处罚,既督促企业履行了法定义务,也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七:郑州市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01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9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密分局环评科在日常服务管理中,发现郑州某公司申报的排污许可证信息不全,要求企业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后,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完善,于是按照新密市局关于违法线索移交工作机制,将相关情况交由执法大队。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发现涉及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现场检查时,企业两台焚烧炉正在使用,焚烧炉废气通过烟囱排放。

02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2022年5月26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03

案件启示

 本案中,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密分局职能部门之间积极构建违法线索移交机制,形成“N科室→大队→辖区中队”线索移交制度,着重解决了线索没人移、线索移交慢、线索没人接等痛点、难点问题,确保了案件查处的及时性、有效性;通过“月调度+季通报”,建立执法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督促指导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办工作,形成违法线索发现快、移交快、查处快的“三快”处罚工作制度,对违法线索查处的实行闭环管理,有效提升了行政执法效能。该案例从整合执法资源,强化违法线索移送机制一个侧面对如何提高执法效能进行了积极探索,具有示范性。针对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问题,在具体工作中,既需要对此类企业加大指导帮扶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引导企业履行好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又要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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